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伙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加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
根據上述規定,在個人合伙中,合伙人可以拿資金、實物、技術、技術性勞務等,作為合伙的投資。應該說,凡是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的標的,都可作為個人合伙時的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