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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摘要:陳某、湯某、李某于2008年在湖南省長沙市成立某服裝貿易有限公司,陳某、湯某各以現金200萬元出資,李某以價值100萬元的辦公設備出資。

          【基本案情】陳某、湯某、李某于2008年在湖南省長沙市成立某服裝貿易有限公司,陳某、湯某各以現金200萬元出資,李某以價值100萬元的辦公設備出資。陳某任公司董事長,湯某任公司總經理。公司成立后,公司運轉正常,經營狀況較好,盈利能力較強。為了進一步促進公司發展,該公司于2009年2月從某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用于擴大生產和經營規模。2010年,由于受全球經濟低迷和歐美等國家主權債務危機的影響,公司于2011年宣告破產,債權人某商業銀行申報債權,請求公司歸還其貸款及利息。后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公司成立后,陳某于2009年1月與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簽訂一份虛假購貨合同,以支付貨款的名義,由服裝貿易公司支付給自己80萬元;湯某于2009年8月以公司總經理身份,與自己所控制的另一公司簽訂設備購置合同,將25萬元的設備款虛報成70萬元,并已由服裝貿易公司實際轉賬支付。

      【法理分析】關于本案的處理,涉及到股東抽逃出資的認定、表現形式及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一、股東抽逃出資的認定及表現形式

      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在公司成立即驗資注冊后將所繳納的出資暗中撤回,但仍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出資數額的欺詐性違法行為。關于公司股東抽逃出資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36條,92條,20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之規定,公司的股東、發起人、認股人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本案中,陳某與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簽訂虛假購貨合同抽逃出資的行為,以及湯某以公司總經理身份與自己所控制的另一公司簽訂設備購置合同抽逃出資的行為,都是嚴重違反《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的,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司法實踐中,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一)貨幣抽資。股東抽走貨幣出資,通過以其他未經審計評估且實際價值明顯低于其申報價值的非貨幣部分補賬,從而達到抽逃出資目的的行為;(二)實物抽資。即將用于出資的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及場地使用權等在驗資完畢后,將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實物出資抽走的行為;(三)權力抽資。公司的控股股東,通過其優勢地位,強行將公司的注冊資本的貨幣出資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抽走的行為;(四)交易抽資。即通過偽造虛假的公司與股東間的基礎交易關系,公司將股東出資的一部分劃歸股東個人所有的行為;(五)分利抽資。即在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積金或者法定公益金的情況下,或者通過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在短期內以分配利潤名義提走出資的行為;(六)移轉抽資。即通過對股東提供抵押擔保等形式而變相抽回出資的行為。

      二、股東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

      關于抽逃出資的股東,違反了《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一)對公司其他股東的民事責任。根據《公司法》第35條,第43條等規定,除股東之間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外,股東應當按照其出資比例享有分紅權、優先認購權及表決權等權利??梢?,股東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則。如果股東抽逃出資,將會損害其他股東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況下,可以參照《公司法》第28條第二款之規定,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以根據公司章程之規定,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根據《公司法》第152條之規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償權時,代表公司提起間接訴訟,要求將抽逃的資金退還公司;(二)對公司的民事責任。根據《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公司具有財產、名義和責任獨立的特征。同時根據《公司法》第36條和92條之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發起人、認股人不得抽逃出資,即不得抽回股本。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嚴格分離是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前提和顯著特征。股東在出資后又抽逃出資的,構成對公司法人獨立財產權的一種侵權行為,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訴抽逃出資的股東,要求其歸還所抽逃的出資及賠償由此給公司所造成的損失。(三)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根據《公司法》第3條之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而股東以其出資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梢?,公司的資產是實現公司債權人權益的重要保障,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一定程度上嚴重侵害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同時,抽逃出資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理應獲得賠償。

      三、司法機關對股東抽逃出資的處理原則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等之規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審查和處理該類型案件時,要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判斷:(一)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經營之前即將資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凈資產達不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額的,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應由抽逃出資股東承擔無限清償責任;(二)在公司成立后,股東以各種方式抽逃資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抽逃出資股東應在所抽逃資本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三)由于抽逃出資是一種帶有欺詐特點的隱蔽性違法行為,其他股東通常并無過錯,根據公平原則及過錯責任原則,在抽逃出資的股東不能清償時,不應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責任。但其他股東同意或者協助該股東抽逃出資的,則應當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和抽逃出資的股東共同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陳某、湯某抽逃出資的行為涉及到以上幾種情形,需要司法機關綜合判斷,衡平處理,公正裁判,保證司法公正和實現社會正義,保障市場經濟的有序運行,促進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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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來自:東方法眼 作者:曾為中
    本文地址:http://www.537mt.com//Site/CN/News/2012/07/18/20120718011409679233.htm 轉載請保留文章出處
    關鍵字: 股東
    文章標題:股東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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