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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危險行為侵權免責的舉證事項

    摘要:共同危險行為侵權免責的舉證事項

        《侵權責任法》10條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由行為人負連帶責任(10條)?!睹裨V證據規定》417項規定由危險行為人對不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但并不能認為其證明自己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即可免責,若要免責,據《侵權法》10條,須證明確定誰是具體侵權人。
        然而有觀點仍然解讀《民訴證據規定》
    417項為:“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了危險行為,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只要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無須證明誰是加害人,就不必承擔民事責任,否則應當承擔”,此說誤矣。就字面涵義而言,此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如此解讀是對的,但現在《侵權責任法》已經規定了明確且嚴格的證明標準,就不能再如此解讀,只能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解讀了。
        另外,此前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
    4條規定,共同危險行為,能證明自己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者不負賠償責任,此規定也因《侵權法》10條而被取締。
        與共同危險行為的證明事項不同的是,高空拋物侵權,縱然具體侵權人仍屬不明中,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者也得以免責。

    附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民訴證據規定》417項: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4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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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字: 侵權
    文章標題:共同危險行為侵權免責的舉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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