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布文號】令2012年第6號
【發布日期】2012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2012年7月1日
第一條為了規范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碼頭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按照本辦法開展岸線使用審批。
第三條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節約高效、合理利用、有序開發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的港口岸線工作,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具體實施對港口深水岸線的使用審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港口岸線,含維持港口設施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港口岸線分為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劃分標準及范圍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條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ㄒ唬└劭诎毒€使用申請表;
?。ǘ┥暾埲饲闆r及相關證明材料;
?。ㄈ┙ㄔO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
?。ㄋ模┖J?、航道部門關于建設項目的意見;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樣式,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
第七條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對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使用的岸線進行現場核查,核實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后,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后,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后,進行審查,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審批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岸線使用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十條港口岸線使用申請審查、專家評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ㄒ唬┙ㄔO項目是否符合產業政策和港口規劃;
?。ǘ┙ㄔO項目的必要性分析;
?。ㄈ┕こ炭尚行匝芯繄蟾婊蛘唔椖可暾垐蟾嫣岢龅陌毒€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范;
?。ㄋ模┌毒€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ㄎ澹┌毒€使用方案是否滿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關要求;
?。┓?、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同時抄報交通運輸部。交通運輸部對港口建設項目提出行業意見時,一并提出岸線使用意見。
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其它建設項目,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批、核準之前,征求交通運輸部關于建設項目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設項目,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審查決定批準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的,應當出具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且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項目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或者交通運輸部關于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不予批準港口設施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許可。
第十四條被批準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取得審批、核準文件后的十個工作日內,持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和建設項目審批、核準文件向交通運輸部領取港口岸線使用證。
港口岸線使用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毒€使用人;
?。ǘ╉椖恐饕ㄔO內容;
?。ㄈ┌毒€的范圍和用途;
?。ㄋ模┯行谙?;
?。ㄎ澹┢渌马椗c要求。
本條所指港口岸線使用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相關政府網站發布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情況的信息。
第十六條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準文件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批準文件失效,已經領取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應當予以注銷。
批準文件失效后,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超過期限繼續使用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批準使用港口岸線或者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后,如因企業更名或者控股權轉移導致岸線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或者改變批準的岸線用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注銷手續:
?。ㄒ唬┯行趯脻M未延期的;
?。ǘ╉椖糠ㄈ艘婪ńK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線的;
?。ㄈ┮蚋劭谝巹澱{整,建設項目所使用的岸線不再作為港口岸線的。
第二十條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港口岸線使用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岸線使用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港口岸線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線的批準,擅自使用岸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新聞來源: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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