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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餐丟了廣州本田車 酒店是否要承擔責任

    訊石光通訊網 2012/2/16 9:35:05
    近日,李女士駕駛自己新買的廣州本田轎車,和兩位朋友到某酒店就餐,該酒店一名保安指揮其將車停到酒店的免費停車位上。就餐完畢后,李女士發現車不見了。在與酒店交涉無果的情況下,李女士將該酒店經營者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其損失。

      對于該案件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女士的損失應當自己承擔。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李女士到酒店就餐,酒店與李女士之間形成一種服務關系,在這種關系中,酒店的義務是為顧客提供服務,提供適合顧客消費的環境。李女士作為消費者,其享有消費的權利以及在消費期間個人安全的權利,同時負有向酒店支付相應的金錢的義務,除此之外,酒店與顧客之間沒有其他權利義務關系。酒店為顧客提供免費停車的服務項目,只是為方便顧客的一項舉措,不能因此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李女士的損失應由自己承擔,酒店不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女士的損失應由酒店承擔。其理由是:李女士到酒店就餐,酒店與其就形成一種服務與被服務關系,在這種關系中,服務的范圍不僅包括就餐本身,還包括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另外,不能因為停車是免費的就說酒店沒有保障車輛安全的義務。事實上,停車場的停車消費也是顧客消費的一個項目,其費用已經包含在就餐消費的數額之中,是一種以招徠顧客為主要目的的有償服務,因此,不能說沒有收費就不承擔車輛丟失的責任。在現實中,酒店往往出資修建停車場地,出資聘用保安維持停車場秩序,停車場和保安的費用也定然是從酒店客人消費的贏利中支付的。

      筆者認為,要分析酒店的責任范圍,首先要進行權利義務分析。本案存在兩個民事合同關系:一是消費合同關系,另一個是保管合同關系。前者是一有償合同,合同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爭議不大;后者的保管合同,從表面看是無償保管合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酒店方當事人沒有重大過錯,因此不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是,仔細分析便知,本案中的保管合同不是無償保管合同。因為:首先,該停車場只對在本酒店消費的客人服務,因此,該保管合同屬于消費合同的附屬合同。該存車場的場地費、保安費用是由酒店支付的,而該費用來源就是酒店的營業收入。也就是說,就餐顧客是變相支付了停車費了,因此,該保管合同是有償保管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本案中,酒店應當向顧客承擔賠償責任。

    新聞來源:東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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