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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違約方解除合同之法律責任

    訊石光通訊網 2012/6/5 15:21:34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了合同可以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由合同單方在出現約定或法定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確認之訴,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合同相對方生效。合同解除后雙方權利義務終止,權利義務恢復到履行前的狀態。從合同誠信原則和法條的具體規定,除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合同解除權為守約方的救濟權利,通過有條件地提前終止合同,以保護守約方的權利免受履行合同的損害。同時,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有觀點認為,只有符合約定或法定條件的解除才能發生解除的效力。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權是合同自由的體現,但合同解除權也不能濫用,合同法規定了合同雙方相對立的權利即合同解除權和異議權,解除權屬于私權利救濟,異議權則屬于公權力救濟。在未啟動公權力時,解除通知對對方當事人有效,因為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取決于合同解除方的意思或認識,未經過有關機關的審查無法判斷是否符合解除的條件。因此,在另一方未提出異議時,應推定當事人的解除事由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要件。

      對于合同解除權異議的審查。合同解除權是無疑是一種破壞性的權利,為維護合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平衡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必須對解除權予以限制。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賦予相對方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權。若相對方對解除合同提出異議,解除通知到達相對方后,并不當然發生解除合同之法律效力,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還有待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加以確認,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對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情形予以實質性的審查。若異議成立,合同不解除,應繼續履行;若異議不成立,合同解除。若相對方未提出異議,則解除通知自到達時生效。合同法對于異議期間未作明確的規定,為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超期限異議是否需司法審查,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均存在二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只有符合約定或法定情形的解除,才適用異議期,即無論是否超出異議期法院均應作出實質審查,其理由主要是防止違約方濫用解除權;有觀點認為只要過了異議期,異議權喪失,解除通知即生效,合同無爭議的解除,法院只需作形式上的審查。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三個月異議期即為除斥期,即期間屆滿,異議權即消滅,發生解除合同效力。即使屬于違約方解除合同,異議期屆滿后未提出異議,合同業已解除。對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應承擔其他違約責任。盡管守約方因異議期屆滿不能通過解除異議權,對于違約方解除合同提起異議,但并不妨礙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提起違約之訴。任何人不能從自己的過錯受益,違約方亦如是,應承擔賠償守約方損失的違約責任。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2006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第6期出版)裁判摘要中指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有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履行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時,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因此,即使沒有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除外情形,違約方解除合同后應以付出合同對價形式來保證守約方的利益。守約方提起訴訟的時間無再適用異議期的規定,而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有權機關對違約行為是否存在進行審查。

      合同解除賠償與違約賠償法律責任并不相同。有觀點認為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會導致解除權的濫用和不公平。筆者認為,合同解除雖然也是基于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屬于違約責任方式,而屬于合同違約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7條規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項法律后果,但這種法律后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更不表現為違約金,因為該賠償責任的適用有兩個原則:一是實行過錯原則,無過錯不產生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原則,只要有違約事實的存在,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違約責任。二是損失實際發生原則,即賠償的損失必須是實際發生的損失。解除合同不能主張違約金的另一個理由是因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除結算和清理條款外自始不存在,而違約金條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性,該約定也歸于消滅,解除權人當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主張違約金,只能要求賠償損失。違約賠償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對于違約方解除合同后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并不會導致不公平和不誠信,因為代價不同。只是在此種情況下,因合同已解除,守約方不再可以要求繼續履行。

    新聞來源:東方法眼 作者:陳靜波|丁恩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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